云南省统计系统数据质量管理工作规则
为适应统计改革与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规范统计数据生产流程,强化统计系统数据生产各环节的质量管理,进一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严格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质量保证框架》《国家统计局数据质量审核评估管理办法》等统计方法制度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全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包括开发区统计机构,下同)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年报和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等常规统计调查项目数据质量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切实把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数据真实准确。贯彻落实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和科学发展观,求真务实,恪守统计核心价值观,努力提供更加准确可靠的统计信息。
(二)坚持改进制度方法。在遵循国家统一的制度方法前提下,进一步拓展统计范围,健全统计指标体系,变革统计数据采集方式,确保制度方法更加有利于企业真实、方便、快捷报送数据、有利于对源头数据核实查证。
(三)坚持依法独立调查、独立报告和独立监督。进一步强化依法行政、依法统计保障机制,加大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四)坚持加强科学评估。确保评估依据更加客观、评估办法更加科学、评估程序更加规范、评估结果更加真实。
第二条 统计数据质量的管理目标:推进统计调查项目设计设定、统计调查组织实施、统计数据质量核查评估等各环节的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统计数据质量。
第三条 确立统计数据全程质量管理理念。数据质量管理范围涵盖统计需要及调查项目设计、调查对象确定、任务布置、数据采集、审核验收、数据加工、质量检查和评估使用等数据生产的全过程。
第四条 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统计局统一领导全省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工作,具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由局设计管理处负责,各专业职能部门负责本专业数据质量管理工作。各州(市)、县(市、区)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坚持统一规范,公开透明原则,建立健全分级职责明晰、程序科学合理、操作严谨方便、上下协调顺畅的数据质量管理工作机制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落实统计数据质量管控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领导和督导责任,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负第一责任,班子成员中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负主体责任,分管纪检监察工作负责人负监督责任,专业部门负责人和统计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强化责任追究。对统计数据生产各环节质量管控,包括统计设计、项目审批、调查对象确定、调查任务布置、统计数据采集、数据审核加工、数据查询评估和数据质量核查中,责任落实不到位、履职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项目设计
第八条 设计统计调查项目应统筹考虑和评估用户需求。调查项目设计应统计标准统一、统计指标清晰、统计口径明确、统计流程规范、调查方法科学,确保统计指标设置的合理性、实用性和可取得性。调查内容要易于理解、便于填报。
第九条 严格执行统计调查制度。州(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需要在上级调查制度的基础上增加调查内容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省统计局审批,且不得删除上级调查制度内容。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开展检查,确保上级调查制度的严格贯彻落实。
第十条 数据采集处理软件设计要满足统计调查项目设计要求及地方统计业务需求,并经省局数据管理中心审核后进行开发。软件系统设计完成后必须经过严格周密测试、试运行并作修改完善后方可提供各方使用,并做好九游会国际的技术支持和跟踪服务。
第三章 调查对象确定
第十一条 加强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加强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按照统计单位划分标准及名录库管理规定,及时健全和更新维护各类基本单位名录信息。统一使用经名录库管理部门和相关专业共同审核确认的统计调查单位,确保各专业统计调查对象的准确有效。
第十二条 统一使用经名录库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的统计调查单位,确保按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准确地向统计调查对象布置统计报表任务。
第十三条 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做好基本单位名录库以外各类调查网点的管理和维护工作。不得随意更换调查网点。调查网点确需更换或增减的,必须报上级统计机构批准。
第四章 任务布置
第十四条 依法开展统计调查活动。各项法定统计调查任务应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事先告知,并将统计报表及时传送调查对象。
第十五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有计划地加强统计机构业务人员和调查对象统计人员业务知识及操作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五章 数据采集
第十六条 按规定认真做好各项法定统计调查任务的布置工作;检查督促统计调查对象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督促统计调查对象按照规定的内容、方式填报统计报表,及时做好催报工作,确保调查对象在规定时限内报送。
依法搜集、整理、汇总、录入统计资料。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整理、汇总、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督促统计调查对象按照规定的内容、方式填制统计报表,并按统计制度规定独立上报各项统计数据。
第十八条 进一步规范统计调查对象的报表填报工作。使用纸介质上报的报表,要求填写工整、清晰,由单位负责人及填表人签字,注明填报日期,加盖单位公章。统计人员现场采集的报表,要有调查对象名称(姓名)、经营地点(地址)、统计人员签字、填表日期。以磁介质、光存储介质或网络方式上报的统计报表,要做到文件名规范、格式正确、无病毒、有密码和身份控制。同时,应按要求报送数据处理及有关情况的说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要加强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管理、服务、指导和督查工作,为统计调查对象完成数据采集和报送任务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条 规范统计委托代理行为,加强统计代理业务监管。实行统计中介代理机构代理业务备案制度。调查对象委托统计中介代理机构代理统计调查事务须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接受上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管理和检查指导。
第六章 审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数据审核制度和工作责任机制。严格按照数据审核流程开展统计数据审核工作,做到随报随审。对审核中有疑问的问题要及时逐级查询,层层落实查询责任,严把数据质量关。
在数据审核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得自行修改,应当逐级退回至统计调查对象,由统计调查对象核实后修改并重新上报。
第二十二条 采取合理措施防范和化解信息安全风险。强化统计业务处理环节的身份鉴别、痕迹管理、授权管理、审核机制等措施,保障业务操作的合规性,确保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保密性。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统计资料报送流程。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上报各项统计资料时,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要求,剔除属于本级的调查内容;同时应当保障统计数据流转的安全稳定和准确可靠。
统计数据在不同专业、不同软件间进行交换和转换后,应当再次审核和确认,防止数据转换和传输过程中发生差错和丢失。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统计数据加工处理流程。对整理、汇总生成的综合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发现的疑点和问题,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分析原因。如存在自身原因的差错,应当及时更正;如发现是下一级原因的差错,应当及时退回下一级重新上报;如发现属统计调查对象填报错误的,应当及时退回统计调查对象修正原始数据,重新上报。
第七章 数据加工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严格按照数据加工处理流程和工作责任制度,对生成的综合数据进行审核加工处理,对汇总数据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围绕主要指标,进行发展趋势、基本结构和匹配性审核。
第八章 质量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数据质量抽查制度。各级统计机构应根据统计调查制度和各专业特点制定数据质量检查计划,采取有效方式和方法,选择一定数量、不同层次的地区和调查对象进行数据质量核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统计机构根据统计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加强对统计数据质量的检查和监督,依法严肃查处各类统计违法违纪行为,自觉维护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权威性。
第九章 评估使用
第二十八条 健全和完善主要统计指标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对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和综合性的统计数据实行评估;对数据波动较大、数据之间不协调和有趋势性问题的统计数据,进行查询和评估,并认真分析后作出书面说明;充分利用行政记录、大数据开展数据质量评估。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统计资料保密规定。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对外提供、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完善统计资料发布制度。依据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和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对外发布和提供非涉密的统计资料。
对外发布或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越权、越级,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公布统计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统计资料。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州(市)依照本规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统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省统计局综合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云南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规范统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基层负担,根据《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包括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和普查,下同)及对上级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变更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具体包括:
(一)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与其它部门共同制定的、调查对象涉及本系统之外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三)对上级统计调查制度进行整合、调整、修订、补充的统计调查项目。
云南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详见《云南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定依据,确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所必需,且在已实施的统计调查中无法取得相关资料、或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获得相关资料;
(二)符合申请机关管理职能;
(三)新建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普查及涉及面较广的重大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填试报。
第三条 设立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同时制定统计调查制度。统计调查制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二)不得与现行统计调查项目主要内容重复矛盾;
(三)严格控制调查对象范围,减少调查频率;
(四)调查表式和文字说明应简明易懂,指标解释清晰明确,计算方法科学规范。
第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统计局单独制定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州(市)、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统计局审批。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需先经州(市)统计局审核,并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转报省统计局审批;
(三)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布的统计调查项目内容包括: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及范围、调查方法、组织方式、数据发布等。
第七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仅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临时性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第八条 省统计局统计设计管理处作为省统计局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受理机构,负责全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指定专门的受理承办机构,并完善和强化对本辖区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
第九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按以下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申请
申请统计调查项目立项,应提交下列材料:
1.新建统计调查项目。
(1)正式申请公文;
(2)填报《云南省地方新增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加盖公章);
(3)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应包括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及调查范围、调查表式及填报说明、指标解释、调查频率及有效期限;调查对象提供资料的时间、方式及要求;统计资料公布的主体、时间等;数据处理程序和审核的有关要求;统计资料的保存主体、方式等;其他需要由调查制度规定的内容;
(4)经费保障相关文件材料;
(5)专家论证报告。普查及涉及面较广的重大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提交报表试填试报报告。
2.修订统计调查项目。
(1)正式申请公文;
(2)填报《云南省地方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申请表》,应具体说明调查制度修订的内容,包括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频率、调查内容、指标解释和统计填报目录等;
(3)经费保障相关文件材料;
(4)修订后的统计调查制度(方案)。
(二)受理
受理机构负责受理申请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审核申报项目送审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县级政府统计机构申报材料是否经所在州(市)统计局审核认可。发现送审项目不符合规定要求但可以调整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及时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并限期补正;
3.申请事项预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登记备案受理材料,并正式移交审核。
(三)审核
1.对已受理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核。受理机构负责组织相关专业从本专业的角度审查统计调查项目,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核期间,专业可通过受理机构或自行向申请单位了解项目情况,必要时可召开申请单位参加的申报项目情况座谈会。对于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
2.对审核认定需要修改的统计调查项目,受理机构应及时向申请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申请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做出修改和答复。
(四)审批
受理机构负责将审核意见和完整的统计调查项目材料提交局领导审批。
(五)决定
审批机关根据审批结果作出正式批复。由受理机构核编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志,并制作项目审批决定书。项目审批决定书分为同意和不同意两种。申请单位收到批复文件后,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实施调查、延期实施调查的,须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说明。
第十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定机关、文号(制定机关发文文号)、批准文号和有效期。
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制度。在有效期内对已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修订的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如需继续执行,应重新办理审批。
第十二条 实施信息共享制度。各部门经批准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所取得的调查资料,应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及时将调查所取得的相关汇总资料报送省统计局,并在政府部门共享。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统计局设计管理处负责解释,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云南省城乡划分质量管理制度
为贯彻落实《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城镇化统计的意见》,改进和提高城乡划分工作质量,为城镇化统计及其他统计调查提供科学、真实、统一的城乡地域资料,根据《国家统计质量保证框架》和《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质量控制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家统计局规定,县级统计机构组织乡级统计机构对所辖区域内乡级单位和村级单位实地查看判定,负责维护、审核和上报城乡划分信息。省市两级统计机构逐级完成对城乡划分信息的审核验收与上报,并开展城乡数据质量抽查。
第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要求,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对城乡划分工作进行布置,工作布置文件、业务培训材料等应于培训会议结束后5日内报送上一级统计部门。
第三条 乡级区划变动必须以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及时与民政部门的乡级行政区划资料进行核对,确保名称、范围、变更内容等信息一致。类似乡级单位的区划变动,以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为依据。
第四条 村级区划变动必须以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并与民政部门的村级行政区划资料进行核对,保持相关变更信息的一致性。类似村级单位的区划变动,以乡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为依据。
第五条 城乡划分以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与周边区域的连接状况为划分依据,县、乡统计机构要采取资料收集、实地查看、影像图技术等多种手段相结合综合判定。统计人员要正确理解城乡划分的重要概念和解释,熟练掌握对各种连接的判断方法。
第六条 严格乡级属性判断。
(一)确定县级政府驻地。统计部门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收集县级行政区划的有关资料,以确定县级政府驻地;或统计人员进行现场实地查看,以确定县级政府所在的乡级区域。经核实确认县级政府座落的乡级区域,该乡级区域的乡级属性编1。县级政府驻地迁出,如果原政府驻地与新政府驻地不连接,新老政府驻地的乡级属性均编1,新政府驻地的备注项代码编01,原政府驻地的备注项代码编02;如果原政府驻地与新政府驻地连接,原政府驻地按连接进行判断。
(二)确定乡级属性代码。从本县级政府驻地(办公地点)出发,查看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是否连接到周边街道、镇、乡的政府驻地(办公地点)。当实际建设连接到周边街道、镇、乡的政府驻地时,该街道、镇、乡的乡级属性编2;否则乡级属性编3。
第七条 正确判定村级属性。
(一)确定乡级政府驻地。统计部门要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收集乡级行政区划的有关资料,以确定乡级政府驻地;或统计人员进行现场实地查看,以确定乡级政府所在的村级地域。经核实确认乡级政府驻地座落的村级地域,该村级单位确定为“乡级政府驻地”,村级属性代码为1;当乡级单位下仅有一个村级单位时,该村级单位判断为乡级政府驻地,村级属性代码为1;对于乡级政府驻地迁出,如果原政府驻地与新政府驻地不连接,原政府驻地也确认为“乡级政府驻地”,村级属性代码为1,新政府驻地的备注项代码编01,原政府驻地的备注项代码编02;如果原政府驻地与新政府驻地连接,原政府驻地没有农业用地则村级属性代码为2,原政府驻地有农业用地则村级属性代码为3。
(二)确定完全连接的村级地域。县、乡统计部门可通过影像图进行完全连接的识别,如果没有影像图,则县乡统计人员应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
1.现场查看要从本乡级政府驻地(办公地点)出发,一是查看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是否连接到周边村级单位的驻地(办公地点),二是查看连接的村级单位有没有农业用地。如果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周边的村级单位,且村级单位没有农业用地,该村级单位确认为“完全连接的村级地域”,该村级属性代码为2。
确定“完全连接的村级地域”,没有农业用地是重点。
2.查看的村级单位与外区域的市辖区、不设区市的政府驻地连接,且没有农业用地,该村级单位确定为“与其他区、市完全连接的村级地域”,该村级属性代码为4;如果查看的村级单位与外区域镇的政府驻地连接,且没有农业用地,该村级单位确定为“与其他镇完全连接的村级地域”,该村级属性代码为6。
(三)确定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县乡统计部门可通过影像图进行部分连接的识别,如果没有影像图,则县乡统计人员应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
1.现场查看要从本乡级政府驻地(办公地点)出发,一是查看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是否连接到周边村级单位的驻地(办公地点),二是查看连接的村级单位有没有农业用地。如果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周边的村级单位,且村级单位有农业用地,该村级单位确认为“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该村级属性代码为3。
确定“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连接是重点。特别要注意对有空隙连接的判断,当实际建设被非建设用地隔开时,如果两个建筑物之间的空隙小于50米,则认定为连接,否则不作为连接。
2.查看的村级单位与外区域的县(市、区)政府驻地连接,且有农业用地,该村级单位确定为“与其他区、市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该村级属性代码为5;如果查看的村级单位与外区域镇的政府驻地连接,且有农业用地,该村级单位确定为“与其他镇部分连接的村级地域,该村级属性代码为7。
(四)确定特殊地域。类似村(居)委会不是政府驻地,也不与任何政府驻地相连接,如果类似居民委员会常住人口大于等于3000人,可确认该类似居民委员会为特殊地域;如果类似村民委员会常住人口大于等于3000人且非农从业人员大于等于70%,可确认该类似村民委员会为特殊地域;不连接的没有农业用地的居民委员会,确认为特殊地域;因城市开发建设等原因居民迁出,造成的空壳的村级单位,也确认为特殊地域。特殊地域村级属性代码为8。
(五)除上述地域以外的其他村级属性代码为9。
第八条 城乡划分数据填报采用《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管理系统》。在对乡级单位、村级单位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名称做变更操作时,应上传变更批准文件(包括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等,并按照管理系统要求进行操作。乡级或村级属性代码的变更,要根据政府文件、实地察看、影像图等资料,逐一回答系统提问,由系统自动生成乡级或村级属性代码。
第九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统计部门报送数据。数据上报前要通过管理系统的数据审核,对审核后出现的“强制性错误”必须查找原因,及时修改;对“非强制性错误”,要认真核实情况,如果情况属实,则按要求在备注项如实填写“非强制性错误说明”,上报上级统计部门。
各级统计部门上报数据前要加强人工审核,根据上年度城乡划分质量抽查结果和当年工作要求,围绕重点情况制定审核规则,通过数据检索分析、实地查看和影像图技术等手段,及时复核复查,加强对数据质量的事前控制,重点检查村级属性代码由9变更为2至8的情况。
第十条 收到上报数据后,省、州(市)统计部门要做好数据检查和验收工作。检验的重点内容为:(1)材料完备性。包括数据上报是否齐备,除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属性代码上报外,还要检查非强制性错误说明、备注项、区划城乡变动材料,以及其他要求上报的材料。(2)代码和备注项。检查批准文件与区划变更是否一致;检查每一条区划和城乡代码是否按照规则编制;检查备注项填写是否如实、完整。检查中发现问题,要及时联系下级统计部门核查错误,退回数据,修改后重新上报。(3)非强制性错误。要逐项检查非强制性错误说明,检查说明的原因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对不正确的非强制性错误,要求下级统计部门重新做出解释或修改错误重新上报。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地区数据进行数据质量的评估和核实,提出评估意见。质量评估包括:(1)利用历史资料、其他部门资料评估;(2)借助各类统计调查相关指标,对完全连接、部分连接、特殊地域、城乡结合区、镇乡结合区等村级属性和城镇区域,进行指标质量评估;(3)运用影像图进行检查核实评估;(4)通过对数据变动情况的结构性分析进行评估,主要对数据变动的类别、原因和地区差异进行分析,寻找影响数据质量的源头。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部门要定期开展质量抽查和现场核实,要制定本地区的质量抽查方案,省级抽选地区不少于3个地市,州(市)级抽选地区不少于1个区县。
第十三条 各级城乡分类数据须经国家统计局审核认定正式反馈后方可应用。
云南省基本单位名录库质量管理办法
为依法规范做好基本单位统计工作,确保基本单位名录库数据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对象
管理对象包括一套表调查单位、非一套表调查单位。
(一)一套表调查单位:规模以上工业、有资质的建筑业、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限额以上住宿和餐饮业、全部房地产开发经营业、规模以上服务业以及其他有5000万元以上在建项目的法人单位。
(二)非一套表调查单位:除一套表调查单位以外的单位。
二、工作流程
(一)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按有关规定和报表制度要求,从同级编办、民政、税务、市场监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每日推送)等部门收集整理行政登记资料,维护更新名录库。
(二)县乡级名录库主管机构根据本级及上级反馈(推送)的行政登记资料,通过多种方式核实确认新增单位、变更和注销单位。结合“部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的单位信息和调查核实结果,规范做好非一套表调查单位新增、变更或剔除注销。
(三)县级名录库主管机构根据相关专业科(室)反馈的各项统计调查获得的单位变动资料及时维护更新基本单位名录库。
(四)县级名录库主管机构根据相关专业科(室)提供的拟纳入或变更、退出的一套表调查单位相关资料,在名录库审核确认系统中录入、审核和报送相关信息(含年度和月度)。
(五)各州(市)名录库主管机构对名录库相关指标进行审核,解决辖区内跨地区、跨专业的重复单位问题;将县级名录库主管机构上报的电子审核确认材料提交相关专业确认报表类别和行业类别等,由名录库主管机构向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上报有关确认意见。
(六)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对名录库相关指标进行审核,解决跨市、跨专业重复单位问题,将各州(市)名录库主管机构上报的电子审核确认材料提交相关专业处审核后,上报国家名录库主管机构备案,并做好国家处理意见的反馈。
三、数据审核
(一)基层数据应严格按照省局规定的审核要求和方式上报。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单位地址、区划代码以及九游会国际的联系方式等识别指标必须规范填写,单位名称与单位所使用的公章必须一致。
(三)单位所属行业、登记注册类型、机构类型、开业时间、营业状态,以及法人单位与其下属产业活动单位的关系等必填的属性指标必须与单位的实际情况一致。单位从业人员、资产和收支等数据指标必须如实填报。
(四)单位基本情况表相关信息要匹配,对于出现的核实性错误必须填写备注,对新增、变更、退出的一套表调查单位审核确认资料,必须确保完整、真实。
四、质量核查
(一)各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要跟踪各专业一套表调查单位、非一套表调查单位和样本单位的使用情况,整理各类调查单位名录用户反馈的信息,不断提高调查单位和样本单位的质量。要结合部门数据和其他方式掌握的疑似问题单位,通过实地核查、电话抽查、大数据查询等方式,核实单位现状,确保单位真实唯一、指标完整、数据准确。
(二)省局根据《云南省基本单位名录库日常核查工作方案》,将适时核查单位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性和及时性。通过抽查和核查结果评估名录库数据质量,解决名录库维护与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五、职责分工
(一)州(市)、县(市、区)级名录库主管机构
1.州(市)、县级统计机构要依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的意见》、云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部门统计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文件和和制度规定,与本级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规范统一的行政资料提供、使用与反馈共享机制,进一步强化部门资料在名录库维护更新中的重要作用。
2.以同级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和上级名录库主管机构反馈的行政登记资料为依据,对有关单位进行发表调查,并利用调查单位的资料和本级统计机构开展的各项统计调查信息,及时维护更新名录库。
3.对本级统计机构内相关专业处(科、室)等调查整理后提供的一套表调查单位增减变动审核确认材料,按时间节点完成审核上报。县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要做好审核确认材料(纸质)保管和备查。
4.负责管理本级名录库系统,对本级和下级名录库用户进行授权管理,协调解决调查单位增减变动和名录库维护更新中的业务问题。
5.负责对下级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认真审核下级上报的名录资料,及时完成上级布置的名录库维护更新任务,并做好相关情况反馈。
6.负责名录库数据审核、质量评估及督促检查。
(二)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
1.省级名录库主管机构要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在原有资料提供与共享的基础上,以“多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为契机,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联系,做好机制完善和业务对接,逐步实现与各有关部门名录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2.将同级编制、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获取和国家名录库主管机构反馈的行政登记资料,通过程序和人工整理后下发至各州(市)名录库主管机构。
3.对各州(市)报送的一套表调查单位增减变动审核确认电子材料进行审核,解决辖区内跨地区、跨专业重复单位等问题,提交专业处审核,终审后上报国家名录库主管机构备案。
4.协调解决一套表调查单位增减变动和名录库维护更新过程中存在的业务问题,督促各州(市)名录库主管机构利用一套表平台信息和调查单位增减变动资料维护更新名录库。
5.负责对授权用户进行管理,明确数据使用范围和期限;负责名录库数据审核、质量评估及检查工作。
(三)州(市)、县(市、区)级相关专业处(科、室等)
1.确认名录库中本专业范围内所有调查单位的专业报表类别和行业类别。
2.对本专业调查单位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确认专业类别和行业类别,收集整理相关材料提交本级名录库主管机构。
3.各专业通过各项统计调查获得的单位基本信息以及主要数据反馈给本级名录库主管机构。
(四)省级相关专业处
1.审核各州(市)名录库主管机构报送的本专业调查单位增减变动审核确认材料,核查存疑单位,并将审核意见反馈本级名录库主管机构。
2.各专业通过各项统计调查获得的单位基本信息以及主要数据反馈给本级名录库主管机构。
3.参与名录库数据质量检查工作。
(五)各级数据管理机构
1.部署本级名录库管理系统运行环境,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2.对名录库管理系统及数据进行常规备份和存储。
3.做好系统安全保障工作,确保名录库数据存储、报送、接收、加工和备份的信息安全。
云南省一套表数据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套表流程各环节的质量管理,切实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质量保证框架》和统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套表数据全程质量管理是指从统计调查设计到汇总生成综合数据、从统计调查任务布置到事后数据质量检查的整个流程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数据质量的管理及控制,内容涵盖一套表的统计需求、统计设计、平台构建、单位确定、任务布置、数据采集、审核验收、加工汇总、分析评估、质量检查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 全程质量管理以提高数据质量为目标,以过程控制为重点,把质量管理工作贯穿于一套表统计数据生产的全过程。
(一)事前科学论证和统一设计。以统计调查任务需求为导向,经过多方认真论证,统一设计统计制度方法,统一基本单位标准和名录库管理,完善和部署应用软件系统,全面培训各级统计人员。
(二)事中监督管理和严格执行。完善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的督查机制,通过经常性的检查,指导和督促各地区、各部门严格执行统一的统计制度方法。各级统计机构要明确职责分工和业务管理权限,确保统计调查制度的严格执行。
(三)事后科学评估和及时改进。通过统计实践评估制度方法是否科学、完善;通过对主要统计指标的质量审核和专业数据协调性评估,对数据的可信度和总体误差进行合理分析,发现问题、查找原因、制定完善措施;通过数据质量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统计制度规定的情况和问题,督促和推动完善整改。
第四条 各级统计机构要建立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明确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领导、责任人及其职责分工和管理责任,严禁“以数谋私、数字腐败”。
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专业统计人员为具体责任人。
第五条 自开网报数之日起,到省统计局最终核定下返各州市数据之前,禁止各州(市)有关人员以汇报工作为由到省统计局拜访局领导和处(室、中心)相关负责人,禁止以任何形式影响数据生产过程,禁止以任何方式干扰省统计局数据核定下返工作。
第六条 各级统计机构、省统计局各处室认真做好领导干部违规干预统计工作记录台账工作,切实防范和惩治领导干部违规干预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需求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七条 认真评估用户需求。各级统计机构要依据用户需求的重要程度、调查的难易程度、现有统计的满足程度以及财力等资源保障条件,统筹考虑和评估用户的需求,并按规定时间向用户反馈处理结果。要定期与用户进行交流和沟通,以保证调查内容与用户需求一致。
第八条 确定统计调查内容。各级统计机构要根据评估后的用户需求,明确调查内容、范围、方法、时间、经费预算等,并与相关单位沟通协调。新增或调整的统计调查内容必须经统计设计管理、财务及其他相关部门审核。
第九条 定期审查统计调查项目的适用性。定期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广泛征求和了解用户的意见和评价,对于已经不能反映用户需求的调查内容,或者能够通过应用行政记录或其他调查获取的调查内容,应在规定时间内予以取消或调整。
第三章 统计设计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十条 制度设计是数据质量管理的基础。在设计阶段,事先要对调查的必要性、可行性、数据指标的可获得性和不受干扰性、反映社会经济情况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充分论证,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科学规划和统一设计统计制度方法。调查对象涉及企业(单位)的重大统计调查项目要选择部分调查对象进行模拟试填或进行报表试填测试,评估其填报的可行性,并按照测试评估意见对报表指标进行相应修改。
制度设计要保证统计标准统一,指标概念清晰、口径明确、体系规范,调查方法科学,切实降低因制度设计缺陷导致的系统性误差。同时,要力求调查内容与现行企业财务制度及行政记录相衔接,以易于理解、便于收集,减轻基层统计人员计算和填报难度。
第十一条 省统计局设计管理处统一负责全省一套表制度的修订报批、布置解释、推广实施工作。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在上一级调查制度的基础上增加本级及下级需要的调查内容并按规定程序报省统计局审批,但不得修改或删除上级制度内容。上级政府统计部门要严格督查下级是否按规定的制度方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确保统计制度切实有效贯彻落实。
专业部门要制定严格的数据审核规则、完善的数据审核制度和准确的数据汇总要求。审核规则制定要从数据的协调性、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正确使用计量单位等多角度入手,全方位进行跨专业、跨报表和跨报告期的数据审核。
第四章 软件平台构建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数据采集处理软件是实施一套表的重要技术保障。软件设计要遵循和使用统一的元数据标准和数据接口规范,满足统计业务需求和各级统计机构再设计要求,力求做到功能完善、管理严格、技术先进、操作简明和运行平稳。软件系统设计和开发应事先经过严格、周密的测试和试运行,在正式调查开始时提供各方使用,并做好九游会国际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机构要使用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的软件平台,涉及软件的功能改进和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各专业可以对新增功能提交建议书,经审核同意后由数据管理中心统一整理上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四条 做好数据采集处理软件应用环境部署,分配系统管理权限。加强数据处理软件的应用培训,为各级用户提供九游会国际的技术支持。数据管理中心根据增加的调查内容,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共同确定数据采集处理软件增加的业务功能,对数据采集软件进行二次开发。各级各专业不得随意增加各种规则,不得随意增加影响正常数据上报流程的功能模块。
第五章 调查单位确定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基本单位名录库统一管理制度。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部门要按照统计单位划分标准及使用规定,通过协调相关专业统计、充分利用行政记录资料、定期清查和实地核查等措施,确保各类调查单位的真实性并及时更新维护。
第十六条 名录库管理部门要根据一套表制度要求,核实和确认完整统一的调查单位,及时、准确地提供给各专业统计使用。
第十七条 软件系统要实现与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对接,确保调查单位的唯一性和统一管理,满足一套表统计和基本单位名录库更新维护的业务需求,为取得真实可靠的原始数据奠定基础。
第六章 任务布置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一套表制度要求和软件系统提供的用户及权限管理分配功能设置,省统计局各专业部门要准确无误地在软件系统上完成对统计报表表式、审核关系等制度相关内容的定制。
第十九条 一套表任务部署应根据国家规定进行统计任务法律事务告知,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通过统一的软件系统将调查任务逐级布置到各级统计机构和调查对象。同时,要使用经名录库管理部门确认的统一的调查单位,确保在软件系统上按制度规定的调查频率准确地向调查对象分配统计报表任务。
第二十条 自上而下逐级培训和指导统计机构专业人员和调查对象统计人员。培训指导工作可采用召开培训会议、借助软件平台进行网上培训、上门服务指导等方式进行。设计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和协调,数据管理部门负责软件系统培训和九游会国际的技术支持,各专业部门负责实施相关专业的业务培训。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通力合作,确保培训效果。
第七章 数据采集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要实现应用软件系统面向调查对象的各项功能设置,并为不具备网上填报条件的调查对象提供可行的填报方式。同时,满足调查对象通过软件系统按内部管理的需要自行设置子账户、分配统计报表和管理内部数据的需求,以减轻调查对象负担,提高源头数据质量。
第二十二条 实行统计中介代理机构代理业务备案制度。严格管理统计代理机构代理一套表网上填报工作,凡调查对象委托统计中介代理机构代理一套表联网直报事务必须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报县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代理机构编制的统计报表需经委托方审核、盖章确认后利用委托方的网络环境按时上报统计报表,并接受上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管理和检查指导。
第二十三条 一套表联网直报实行数字证书进行用户身份认证制度。调查单位填报报表前均须先下载并安装ca身份认证用户证书、修改初始密码后,方可进行报表填报操作。
第二十四条 为准确进行统计数据填报,统计调查对象要建立健全企业原始记录、统计凭证及统计电子台账的管理和使用制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调查对象要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时限进行网上填报(或通过统计机构认可的其它采集方式),保证原始数据真实可靠,并及时进行数据审核,包括本表、跨表审核,以及本期、跨期(本年上期、上年同期)审核。调查对象向统计机构提交数据后,要及时查看反馈的验收结果,如有差错需按要求修改或填写查询说明并重新上报。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要注重采集过程的高效性和有序性,合理规划不同报表的上报时间和频率。通过软件系统及时监控数据上报情况,并对已上报数据的审核和验收情况进行反馈,对未按规定时间上报数据的调查对象进行催报。
第八章 审核验收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业部门是数据审核验收的责任管理者。各级统计机构要建立健全数据审核制度和工作机制,严格执行一套表制度规定的数据审核规则,从接收调查对象的数据上报开始,逐级严把原始数据质量关。
(一)实时查看上报进度,及时做好催报工作;
(二)实时核查企业填报报表的完整性,确保应填必填指标内容不遗漏;
(三)实时查看企业直报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原因,作好记录,确保企业直报率100%;
(四)强化程序审核。运用软件审核功能及其它辅助审核手段及时对企业报表进行全面审核,发现差错及时查询,确保审核到位、产薰到位、修改到位;
(五)对于强制性审核关系,须经确认数据无误后才能进行开锁处理,严禁随意开锁任由差错通过;
(六)强化重点企业审核。在机器审核的同时,强化人工审核、逻辑审核和经验审核,确保重点企业统计数据质量;
(七)认真核查基层查询内容说明,对不符合要求的查询说明要及时督促基层单位立即纠正和重报;
(八)及时配合做好上级统计部门数据查询,并作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八条 在数据填报完成后,一级汇总单位(统计机构)要及时监控基层验收情况,并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及时反馈验收结果,必要时对数据审核验收规则进行说明和解释,及时下达对下级统计机构的数据质量管理和控制要求。
第二十九条 在数据审核验收环节,各级统计机构不得修改调查对象填报的原始数据,要防止人为对基层统计数据的干扰,杜绝篡改、虚报、瞒报基础统计数据的行为,确保收集到的是来自调查对象的真实数据。
第三十条 调查对象数据验收不通过时,经核实确属调查对象填报错误的,应逐级退回下级统计机构,并将问题数据最终退回调查对象,由调查对象进行修改并重新上报。软件系统要全程记录和存储详细的修改痕迹和相关说明。
第三十一条 确有特殊情况审核不能通过时,专业统计人员要逐一查实并做出说明,必要时可强行通过并上报,软件系统记录和保存痕迹及相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二条 在数据逐级上报的过程中,各级统计机构要剥离仅属于本级调查内容的数据信息,准确无误地上报上级要求的各项统计数据。
第三十三条 数据在不同部门、不同软件间进行交换和转换后,必须再次审核,必要时要进行复核,以防止数据网络传输和内部整合过程中发生差错,确保数据流转稳定可靠。
第九章 数据加工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专业部门是数据加工处理的责任管理者。各级统计机构业务人员按照相应的汇总权限,对本专业调查数据进行汇总,确保数据处理准确无误。数据汇总完成后,要根据已设定的汇总表评估规则对汇总数据进行审核(详见附件专业数据审核规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统计机构不得修改汇总数据。要防止人为对综合统计数据的干扰,杜绝篡改、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级统计机构内部专业部门完成汇总后,综合核算等其他部门即可以在一定权限范围内实现数据内部共享和使用,但要避免数出多门。基层数据自上而下逐级确认,期间下级统计机构可以随时汇总,但经上级统计机构确认后方能使用汇总数据。
第十章 分析评估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统计局建立健全数据分析评估制度。相同指标的不同调查频率、不同地区和不同发布来源的数据之间,绝对数与相对数之间、环比速度与同比速度之间、基层数据和综合数据之间等都应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协调性和匹配性。
第三十八条 数据发布规范有序。原则上数据的发布由综合统计部门统一负责和归口管理,防止数出多门,影响政府统计的公信力。对于数据质量不高、易引起争议和质疑的统计数据,必须通过合法程序对其合理性进行评估判断,不得随意发布。
第十一章 数据检查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九条 数据质量抽查是保证统计数据质量的重要措施。各级统计机构要建立健全专业数据质量抽查制度,制定具体抽查方案,监督下级进行检查,同时采取随机抽查和重点抽查的方式,选择一定数量、不同层次的地区和调查对象进行重点抽查和复查,并对数据作出对比分析和综合评价,详细论证和说明主要统计指标数据的质量情况和准确程度。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服务指导工作制度。各级各专业要密切关注基层统计工作和数据质量情况,紧密跟踪企业统计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深入基层调研,服务企业发展,协调解决问题,帮助指导工作,监督检查整改。
第四十一条 全面发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对保证统计数据质量的作用。各级统计机构要构建完备高效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完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惩处制度,建立健全统计违法案件通报和公开制度,进一步加大统计执法力度,对各类人为影响统计数据质量的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一套表制度的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对象。州(市)、县(市、区)统计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主要统计指标和数据质量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省统计局对本办法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年度专项考评,年度考评结果计入对州市统计局的综合考评得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设计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云南省统计资料公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资料公布工作,保障统计资料公布的准确性、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资料公布工作。
本办法所称统计资料是指政府统计机构依照统计调查项目制作或者从有关部门获取的统计数据等。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统计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审定批准不得公布。
第四条 统计资料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政府统计机构,依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公布。人口普查、经济普查、农业普查等大型普查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未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或者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依法公布的,取得的统计资料不得公布。
第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工作机制,制定公布指南和目录,明确公布的时间、内容、方式、频率、渠道等。如需公布指南和目录以外的统计资料,应于拟公布日期前5个工作日预告。
统计资料公布指南和目录应当及时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公布的部门协调机制。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布的统计资料准确一致。
第七条 统计资料通过以下方式公布: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统计机构的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
(二)有关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经济运行通报会);
(四)统计年鉴等公开出版物。
第八条 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引用其他机构或者部门资料的,应当注明资料来源。
对已公布的统计资料进行调整时,应当说明调整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第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拟公布的统计资料进行质量评估和审核。
第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资料公布工作的监督检查。
政府统计机构综合统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统计资料公布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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